深圳债务公司哪家好,民间借贷成功案例
【案情简要】
被告赵某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徐某借款,徐先生最终还是委托深圳债务公司收回欠款,借条上分别载明了借款金额为20万元、20万元、5万元、5万元,对上述四笔借款,原告徐某均通过转账的方式向被告赵某转账40万元,赵某提供借款借条50万元,借款逾期后,原告多次追索未果,后原告徐某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赵某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利息。
【双方诉辩】
原告诉称,四张借条的50万元,是2017年1月20日当天转账给的40万,还有10万元是利息。被告辩称,在原告胁迫恐吓写下50万元的借条,不知道这50万元的借条是如何组成的。
【法院裁判】
一审法院在审理中认为,被告赵某对于2017年1月20日出具的借条,认为系受原告的胁迫所写,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且被告赵某亦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被告此辩,不予采信。被告赵某向原告借款50万元的事实存在。遂判决支持原告对该份借条的诉讼请求。后被告方不服上诉,二审法院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交易习惯等因素对借贷事实是否发生进行综合判断,同时举证责任分配,对原告借款50万元的诉讼请求不认可,并依法改判。
【案件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徐某2017年1月20日结账当天是否交付50万元现金?一种观点认为,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告只要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交付了现金50万元即可,本案中原告通过见证人的证言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且被告无法提供证明其该份借条系胁迫所写,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而原告的其诉讼请求理应得到法院的支持。而另一种观点认为,关于大额现金交付,人民法院应根据交付凭证、支付能力、交易习惯、借贷金额、当事人关系以及当事人陈述的交付细节等经过进行综合判断,出借人应当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大额现金交付的事实。
二种观点。民间借贷中,出借人对大额现金交付事实应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以认定是否存在借贷关系,而不能简单依据优势证据原则认定大额现金交付事实存在。
在本案中,关于款项的交付,原告徐某起诉主赵某在2017年1月20日存在50万元的借贷关系,并进行全款现金交付的40万元事实。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本案应由主张借款关系成立的出借人徐某对大额现金交付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徐某在本案一审中提交了借条和见证人的证言,但赵某并不认可现金交付50万元的事实,原告仅提供借条和证人证言,且证人之间的证言相互矛盾,而原告徐某对于现金交付10万元的细节难以自圆其说。在民间借贷交易活动中,为规避合法利息保护的相关规定收取高额利息,借贷双方将利息写为本金的情况客观存在。为此,仅依据借条和证人证言,尚不足以使法官对大额现金交付的存在形成内心确认,故徐某的举证证明责任尚未完成,其应当继续举证。另外,纵观本案,原被告在前四笔款项交付中均采取了二笔转账的方式,而在后来原告陈述通过现金交付的方式向被告提供借款,该交付方式明显与双方的交易习惯不符。故二审法院难以认定原告徐某现金交付10万元的事实。
最终二审法官判决被告应反还原告本金40万元,另利息按银行同期利息计算。被告名下没有财产,法院无法执行,原告徐某只好2017年9月20日委托深圳湘粤债务公司,经过一天时间,被告终于在深圳债务公司强大压力下归还了全部欠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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